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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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六萬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等物(原扣得子彈九顆,其中六顆子彈經鑑驗不具有殺傷力,其中一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其中一顆業已拆解,餘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該等手槍、子彈經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六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三三三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揭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嫌提起公訴,惟已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子彈罪,併此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所購入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卻仍無故持有之,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以此為鑑,再犯本罪之罪,難謂無再犯之虞,實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扣案之子彈原有九顆,其中六顆子彈經鑑驗不具有殺傷力,其中一顆經採樣試射,已滅失,其中一顆已拆解,非經組裝完備,亦不具殺傷力,均無庸諭知沒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