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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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宙○○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E○○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P○○被告H○○
酉○○O○○庚○○F○○天○○戌○○R○○地○○國軍高雄總醫院上一人代表人宇○○被告戊○○
B○○子○○○上一人代表人己○○被告卯○○
癸○○○上一人代表人X○○被告I○○
乙○○○上一人代表人M○○被告Q○○
黃○○A○○U○○T○○○上二人代表人丁○○被告S○○
丑○○○○代表人L○○被告J○○
辰○○○代表人午○○被告G○○
K○○甲○○○上一人代表人巳○○被告D○○
未○○辛○○申○○台灣新聞報上一人代表人玄○○被告W○○
壬○○寅○○○上一人代表人丙○○被告C○○
亥○○N○○V○○上列被告因9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有上開刑事決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本案自訴暨附帶民事訴訟狀被告欄編號
21、22所載被告黃○○、A○○與編號26、27所載之被告姓名、住所相同,要屬同一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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