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告人 陳台生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柏翰 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所定,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而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言。復按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債權人無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自非屬必要費用而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伊為履行系爭判決將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乃於民國102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下稱3月8日存證信函),伊將於同年4月9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給付抗告人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0萬6,880元、7萬5,250元,合計18萬2,130元(下稱不當得利等費用)。嗣因抗告人拒不置理亦不配合點交房屋,伊再次於同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4月8日存證信函)予抗告人為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同日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將不當得利等費用辦理清償提存(102年存字第404號),因此抗告人即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於102年5月14日已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鑰匙,表明願自動履行遷讓房屋,惟抗告人毫無誠意配合,其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972號裁定駁回異議,命伊負擔強制執行費用、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5月21日間按月給付2,672元之不當得利(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聲明不服,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另為適當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以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將
於102年4月9日前遷離系爭房屋、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費用等,並請抗告人提供匯款帳戶,經抗告人於102年3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兩造即進行連繫返還系爭房屋等相關事宜,並先後各自提出草擬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協議書在案(原法院卷第12、13頁)。嗣抗告人未於102年4月8日受領系爭房屋,亦未提供匯款帳戶予相對人,相對人乃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示已於當日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且將系爭房屋鑰匙及感應磁扣寄放在法學法律事務所,請抗告人前往領取,同時為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辦理不當得利等費用之清償提存。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1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相對人旋即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表示與抗告人協調遷讓房屋及清償不當得利未果,已辦理不當得利等費用提存並拋棄系爭房屋占有等,經執行法院函轉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則表示仍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21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予抗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草擬協議書、抗告人草擬協議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提存書、臺北地院收狀收據、信封正反面等件影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17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9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執行卷宗,查明為實。
㈡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
占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41條第1項、第32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須抗告人協力始得完成,因此相對人乃以3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準備於同年4月8日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此存證信函經抗告人收受後,兩造並協商如何返還系爭房屋之細節,協議未果,抗告人乃於4月8日就相對人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則抗告人既有受領遲延情事,相對人依前揭規定,以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並將不當得利等費用提存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清償及消滅前揭債務至明。則抗告人嗣於同年月1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無必要,其因此所衍生執行費等,自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非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令相對人負擔。
㈢抗告人雖抗辯稱相對人藉與抗告人協議而拖延強制執行之聲
請,相對人並無履行債務之真意云云。惟相對人寄發3月8日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3月28日結清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有相對人提出該收據影本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且相對人於4月8日存證信函已載明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感應器已寄放法學法律事務所,嗣相對人復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5月14日再度將系爭房屋鑰匙2支、感應器乙支遞送執行法院,即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現場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亦係由抗告人持前揭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已清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前已依債之本旨準備交付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抗告人雖指陳相對人仍保有系爭房屋鑰匙,且抗告人僅交付乙支感應器,無法確認是否屬系爭房屋感應磁扣,相對人並無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云云,均乃抗告人推臆之詞,要與相對人已準備提出系爭房屋無涉,抗告人據以指陳其有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殊無足取。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用等,既非相對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義務之範圍,抗告人據以抗辯相對人未誠心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可取。
㈣抗告人雖另稱其未收受4月8日存證信函云云。然依相對人提
出4月8日存證信函信封,雖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戳記,惟其上復載有「自願招領」文字,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康寧郵局,依該局覆稱其乃102年4月9日及10日投遞,因抗告人簽收時知悉為相對人寄出之掛號信而不願當面收取郵件,向郵務士表示希望至郵局領取,該員即繕具招領通知單請抗告人至郵局領取,因此於該信封上註明「自願招領」文字,有該郵局傳真函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4月8日存證信函固因招領逾期退回,然該函既於同年月9日達到抗告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參諸首揭說明,自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則抗告人於該函已表明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且將系爭房屋鑰匙、感應器存放法學法律事務所,請抗告人前往領取,自已有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抗告人據以指陳鑰匙、感應器等仍在相對人保管中,不符拋棄占有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清償、消滅系爭確定判決所應履行之債務,抗告人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所繳納執行費用等,非屬必要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令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等,並執行自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經相對人聲明不服後,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