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申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張順豪 律師被告 詹怡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5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7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凡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詹怡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凡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忠哥」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之資金及設備,林凡申則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劉玉媒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基地,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並將無線分享器、對講機、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節費器、電話機、電腦、光世代匝道器、DLink分享器、印表機等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林凡申復將教戰手冊交予陸續加入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之詹怡龍(102年12月10日加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 」、「 阿力 」等成年男子,供其等閱讀並學習如何佯裝中國郵政客服人員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具體之詐欺方式為:林凡申擔任電腦手,於102年12月12、13、17、18、19及20日分別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方式撥打系統商提供或其在網際網路上搜尋而得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號碼,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之詹怡龍、「阿力」及「小雨」,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在上海市建設銀行是否有申請信用卡使用,若沒有申請,建議向建設銀行聯繫,如無法即時聯繫,即儘速向上海市公安部門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云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上海市公安人員之「小雨」及「阿力」等人,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並必須將資金存入特定帳戶以利清查云云。該詐欺集團自成立起至102年12月23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林凡申、詹怡龍等人即於同年12月12、13、17、18、19及20日,均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12月20日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如附表一所載)撥打電話以實行詐欺行為,惟大陸地區人民均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於10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凡申、詹怡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申、詹怡龍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5、7至8、21至24、27至28頁;警卷二第30至33、68至70頁;偵字第28352號卷第13至16、43至45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59頁、第69頁反面、第108頁、第11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02年12月20日轉單11張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教戰手則影本、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群發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11至17頁反面、第25至26、50至54、56至68頁;本院卷第78至8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凡申、詹怡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詐欺未遂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之情形,如依修正前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如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林凡申、詹怡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凡申交付教戰手則予集團共犯並擔任電腦手以群發方式撥打系統商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被告詹怡龍則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接聽大陸人民回撥之電話,其等雖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林凡申、詹怡龍與「忠哥」、「阿力」、「小雨」等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成立之詐欺電信機房係先後於102年12月12、13、17、18、19及20日,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倘該語音封包確實有接通,大陸地區民眾即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該電話再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是詐欺集團於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被告等人在電信詐欺機房每日發送語音封包訊息及接聽電話,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日間,因各個犯罪時間點顯可區分,犯意有別,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準此,被告二人於102年12月12、13、17、18、19及20日共6日之6次詐欺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原認本件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於102年12月20日回撥電話之被害人人數,對被告二人均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49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且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陳明本件應依群發撥打電話之日數對被告二人均論以6罪,附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所為上開6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均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件詐欺犯行,顯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三)被告林凡申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較被告詹怡龍為重要,而二人犯罪時間尚屬短暫,且截至查獲時,尚未詐取財物得手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林凡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件加工、尚有2名女兒需扶養,被告詹怡龍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板燒工作(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凡申或共同正犯「忠哥」所有供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凡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均應於被告二人各次詐欺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筆記紙條11張(即轉單),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記載102年12月20日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所用,應另於被告二人於102年12月20日所犯之詐欺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三星牌手機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詹怡龍供稱係其所有,因其私人手機故障始暫時插用在該三星牌手機上,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1│ 李勝樂 │├───┼─────────┤│2│ 王陸山 │├───┼─────────┤│3│ 杜月紅 │├───┼─────────┤│4│ 張碎 │├───┼─────────┤│5│ 劉光榮 │├───┼─────────┤│6│ 賈清風 │├───┼─────────┤│7│ 李大華 │├───┼─────────┤│8│ 張齊 │├───┼─────────┤│9│ 向瓊 │├───┼─────────┤│10│ 張小 │├───┼─────────┤│11│ 丁小紅 │├───┼─────────┤│12│ 陸合蓮 │├───┼─────────┤│13│ 杜東醒 │├───┼─────────┤│14│ 莊寄轟 │├───┼─────────┤│15│ 張記紅 │├───┼─────────┤│16│ 王鵬 │├───┼─────────┤│17│ 王盟盟 │├───┼─────────┤│18│ 杜倩 │├───┼─────────┤│19│吳□│├───┼─────────┤│20│ 李國昌 │├───┼─────────┤│21│ 張啟東 │├───┼─────────┤│22│ 白藏易 │├───┼─────────┤│23│ㄧㄣˇ力ㄑㄧㄥˊ│├───┼─────────┤│24│ 陳霞 │├───┼─────────┤│25│ 顏樹萍 │├───┼─────────┤│26│ 杜克倩 │├───┼─────────┤│27│ㄧㄠˊ玉景│├───┼─────────┤│28│ 馮貴 │├───┼─────────┤│29│ 劉紅 燕│├───┼─────────┤│30│ 郭亮 │├───┼─────────┤│31│ 劉強 │├───┼─────────┤│32│ 黃紅梅 │├───┼─────────┤│33│ 朱帥 │├───┼─────────┤│34│ 李鳳榮 │├───┼─────────┤│35│ 李新 │├───┼─────────┤│36│于 洪偉 │├───┼─────────┤│37│ 李紅 ㄧㄢˋ│├───┼─────────┤│38│時空山│├───┼─────────┤│39│劉紅ㄧㄢˋ│├───┼─────────┤│40│王巾ㄌㄧㄥˊ│├───┼─────────┤│41│ 郭炳合 │├───┼─────────┤│42│ 趙建娜 │├───┼─────────┤│43│ 李建岳 │├───┼─────────┤│44│ 王金波 │├───┼─────────┤│45│ 楊永超 │├───┼─────────┤│46│ 李秋冬 │├───┼─────────┤│47│ 趙鐘生 │├───┼─────────┤│48│ 胡萍 │├───┼─────────┤│49│ 楊武 │└───┴─────────┘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室內電話機│3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數據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無線分享器│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網路申請單│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5│ASUS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6│室內電話機│8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7│對講機│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8│Gateway節費器│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9│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10│三星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予宣告沒收│├──┼───────┼──┼────────────┤│11│EasyGateway節│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費器│││├──┼───────┼──┼────────────┤│12│室內電話│5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3│VoIPGateway│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4│光世代閘道器│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15│DLink分享器│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16│ASUS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17│SAMSUNG行動電│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話(含中國移動│││││SIM卡)│││├──┼───────┼──┼────────────┤│18│筆記本│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19│筆記紙條│1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20│代碼表│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21│教戰手則│1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0│├──┼───────┼──┼────────────┤│22│富士牌印表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民國)││├──┼─────┼─────────────────┤│1│102年12月│林凡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12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詹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2│102年12月│林凡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13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詹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3│102年12月│林凡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17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詹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4│102年12月│林凡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18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詹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5│102年12月│林凡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19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詹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6│102年12月│林凡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20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詹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