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能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惟僅稱理由後補等語,嗣於同年10月30日補具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原審曾與被告協商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最後卻量刑10月,實有違誤;又被告之父親已漸年長,工作需被告幫忙,請求重新判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及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吳志能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說明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其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記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查獲後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上源(但未因而查獲),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明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係請求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被告上訴稱原審與之協商判處9月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父親之工作問題,可請求他人予以協助,非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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