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文學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6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文學院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839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至98年6月止,共
計6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
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
計算方式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