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630元,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006元,及自起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187之1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7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6,50
0元,詎原告僅繳納第一個月租金,迄至98年3月11日始將鑰
匙返還,共計7個月又6天租金未付,另被告片面提前終止租
約,依約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又原告因被告提起本院97
年度北小字第3784號訴訟案件而身心痛苦異常,受到極大精
神損害,為此請求慰撫金2,7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97年7月5日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
000元,因原告不守口頭承諾,故於97年7月中旬即向原告表
示不願再承租,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於97年7月28日即已
遷出系爭房屋,詎嗣後原告竟不願返還押租金12,000元,還
要求被告賠償6,500元,被告遂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押租
金,然法官採信原告說詞,判被告敗訴,實則被告僅在系爭
房屋居住23天,卻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個月租金、二個月押租
金及賠償金,實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於97年7月5日簽訂租約,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7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被告於租約簽訂
時交付押租金12,000元予原告。被告自97年7月5日承租使用
系爭房屋,迄至98年3月11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被
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因原告以97年8月5日起至
98年3月11日之租金主張抵銷,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等情,
有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及賠
償金共52,216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790元?茲
敘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租期至98年7月5日止,又依系爭租約
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
時,務必當面退還門鎖,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
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是被告非不得提前終止,惟應賠償原
告一個月租金,另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7月28日即終止租約
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訴外人 陳尚德 書立之證明書,惟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具結並經公證人認證,難認有證據
能力,此外,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終止租約確實經原告
同意或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則被告擅自搬離系爭房
屋,亦不足以認定已合法終止租約。又被告於98年3月11日
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並經原告同意終止租約,有本院97年
度北小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於98年3月11日始合法終止,故被告應給付97年8月5日起至
98年3月11日止7個月又6天之租金共46,800元(計算式:(6
500×7)+(6500×6/30)=46800),扣除押租金12,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4,800元,另原告於前案並未免除
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付之違約金,是原告依約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6,5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
,乃合法行使其訴訟權,縱經本院駁回其訴,亦難認為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
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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