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住居所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並記載被告
之住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載被告正確之雜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