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3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八八三號民事裁定所載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88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雖為原告所簽發,惟被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系爭本票係原告任職時,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第3款,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簽發當時兩造並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該簽發本票之行為應為無效,後原告
於民國96年11月1日離職,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原
告離職後兩次電話催討,被告均以作廢虛應,迄被告於98年
6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稱原告有所謂曠職、競業情事,
然被告長達一年七個月期間未依承攬合約第9條特別約定有
限期要求改善,亦未有提示或催告行使本票請求權之情事,
實係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被告方藉聲請本票裁定作
為反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因館經理不同意請長假,因此提早終止合約係被告主動提出
,被告當然同意提早終止合約。另承攬合約書並無明文約定
期限、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等,於離職後受雇競業之禁止條
款,且被告既未依合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確認,亦未依第9
條第1項限期要求改善仍不配合,況原告係受監督指揮、懲
戒處罰、按件計酬之低職位勞工,被告值得保護之利益、優
勢、機密均未傳授與原告,原告離職近一年四個月才重持舊
業,且專業技能並非來自被告之教導與訓練,被告亦無替代
補償以維持家計。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付款請求權,未逾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權利行使期間,此觀諸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13883號裁定自明。另依據兩造於96年5月8日簽訂推拿
師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期間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
止,合約期間未屆原告即行終止與被告之承攬關係,且違約
與被告競業,為被告獲悉,被告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3項、第
5項約定取得債權,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有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於95年5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6
萬元,到期日95年5月8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883號本
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且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然原告所稱時
效完成乙節屬實,僅係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兩造原
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即本票債權並不因時效完成消
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
,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
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
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
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人
即原告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原告既
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雖以原告合約期間未屆滿即終止與被告之承攬關係,且
違約與被告競業,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取得違約金債權
等語。惟按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若乙方(即原告)
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提早終止本契約,或違反本條第一
項之規定時,乙方需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萬元整予甲方,如
其行為有造成消費者傷害糾紛,並應全權負責相關賠償事宜
。」,原告早於96年11月11日離職,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經總監、副總監會簽始為離職,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佐以原告於96年11月間即已離職,被告竟至98
年6月間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見原告主張提早終止
契約業經被告同意一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尚不得依據系爭
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另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競業情事,且綜觀契約內容,亦未見有原
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票據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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