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淑桃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
○、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戊○○及
訴外人李淑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陸
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9,552元,約定本金自
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即97年7月1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64%計算。倘
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主債務人丁○○自9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69,5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李淑桃(於97年6月7日死
亡)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法繼受其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9,552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6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7月2日雄院高97繼厚字第2454號
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正前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李淑桃係於93年8月25日簽立上開放款借據
之連帶保證契約書,而於97年6月7日去世後,債務人丁○
○方於97年7月1日違約不為清償,被告乙○○係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前引法條規
定,認被告乙○○得以因繼承李淑桃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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