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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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汎雨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叄萬貳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將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含
配備即271TAB型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叄仟零柒拾肆元、
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震旦開發公司
)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將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乙
台(含配備即271TAB型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九千五
百一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廖國榮 先生,現因辦妥公
司變更登記,已變更為乙○○先生,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與第三人瑞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9月27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
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含配備即271TAB
型鐵桌乙台,租期自96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計36個
月。本件標的物並經原告於96年10月15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
存放處所交付在案。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及第三人於
96年12月28日簽訂三方租賃協議書,由被告自97年1月1日
起繼受第三人地位,承租上開標的物,並占有使用標的物。
兩造並於前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有關該契約之紛爭,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應依前開契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13期
即97年11月1起之租金均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後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至標的物存放處所查看,發覺已人去
樓空,且未善盡其對標的物之保管義務,逕行遺留於原處所
。為此,爰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
,而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由被告將租
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第13期至第36期
之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2,400元(24期*1,350元/期),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便利計算,已到期未繳租金
之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
四、又關於前開之租賃標的物,其標的物價值依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向被告催告返還時計算應為二萬六百七十四元,即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於96年9月向供應商震旦行以未稅價$38,167元取
得標的物,預估其耐用年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七款規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
48個月(期)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迄今已攤提22期,尚餘26
期未攤提,即標的物帳上殘值計($38,167/48x【48-22】=
$20,674元)。
五、又被告於96年12月間與原告震旦行簽定計張收費契約書,約
定由震旦行就上開標的物提供維護保養,被告依影印張數按
一個月為一期給付計張費用(以2000張為基本張數,給付基
本費用800元;超過基本張數部份每張另支付0.4元),詎其
中97年8月至9月、97年12至3月等4期之計張費用共九千五百
一十五元,經原告震旦行交付收費單、統一發票各四紙向被
告請求付款,竟均未獲清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方租賃協議
書、計張收費契約書、收費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