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3.08.04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2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145、330元範圍部份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雖有向被告借款,但從未簽發本票予被告,故被告所持
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係不存在。
二、原告雖曾向被告借款,但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協商時,其時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經確認為205、2
44元,每月清償被告2、066元,29期計清償59、914元,是
以本件債權應只剩下145、330元,而非被告所指之167、869
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45、330元範圍部份為不存
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係於93.08.04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3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08.10起至97.08.10止,每個月為一期,
第一期至第三期 每期清償7、083元,第四期起,每期清償
8.342元,即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第四期起按百
分之十二計算。原告於同日並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一
紙予被告、利率亦同信用借款契約書,且於同日提出雙證件
在被告處開戶;嗣債務協商後,97.08.05前,被告自最大銀
行處每月受償2、066元(本金+利息),嗣原告變更還款條件
,延長還款期間、每月減少還款金額,故自97.08.05起,被
告每月只受償1、489元(本金+利息),嗣98.03.10起被告即
再還款,尚欠被告本金17、869元及自98.03.10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未簽發本票、
及所欠借款只145、330元均非實在,應駁回其訴。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前揭抗弁,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本票暨授權書、放款當期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
、向被告銀行開戶之印鑑卡、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證
,原告雖稱伊不記得有無在「信用卡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
簽名、用印云云,然查,本票上之簽發日期、金額、清償期
數、約定之利率均與信用借款契約上之約定相同,且原告亦
於借款同日提出雙證件於被告銀行處開戶俾便其借得之款項
得入原告之帳戶內,而原告亦未否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空
言否認簽發本票、或稱對該事已不記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雖原告又稱有的也可以以電話告知即可借款等
語,惟其又自承未向被告辦理現金卡,據被告稱惟有現金卡
始有可能以電話借得款項,原告既無現金卡,弁稱亦可以電
話借款云云,亦無足採,系爭本票既是於原告向被告借款時
所簽,原告稱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駁
回。
二、再原告還款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放款當期明細表、帳戶授信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據其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所示,原告尚積
欠被告167、869元之本金及自98.03.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空言稱應只欠145、330元,
亦無足採,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只145、330元,亦
無理由,應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