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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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充為「飲用保力達加米酒;證據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022號被告陳德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巷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芳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在高雄縣美濃鎮友人住處飲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該日夜間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報案,當場為警發覺其有酒後駕車情事,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上開標準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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