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謝翰儀 被告 曹琬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尚瑞強,其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9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累計積欠借款46萬5,752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被告於94年5月4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定商店消費使用,但所生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本件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尚欠消費帳款67萬5,794元(內含消費本金23萬7,000元、利息43萬8,794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原告核發借款為2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4.9%,截至106年11月19日被告尚餘25萬6,375元(內含本金9萬4,000元、利息16萬2,375元)借款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復按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