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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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健銘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健銘因不滿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住家之社區警衛 唐大成 探視其住宅內部,並詢問變賣家具之意,許健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於飲酒後而有酒意之際,在唐大成下班時間,許健銘騎乘並左手持空酒瓶尾隨唐大成所騎乘之機車,並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與中興街口處攔下唐大成,並接續以台語向唐大成恫稱:「給我小心點」、「 沙小 」等語多次,經唐大成騎車繞過許健銘後往前駛離,許健銘見狀即騎車繼續尾隨唐大成,唐大成乃於行經當地里長辦公室時停車,許健銘騎車超越唐大成時,竟將持空酒瓶之左手舉起,旋做出向下揮之動作,許健銘即以上開言語、動作為加害唐大成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唐大成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唐大成即進入里長辦公室,請求里長太太報警,許健銘見狀騎車向前行駛,並在前方空地,將所持空酒瓶丟棄入草叢後,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大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健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手持酒瓶騎車尾隨告訴人唐大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唐大成說「給我小心點」、「沙小」,伊拿酒瓶係要去丟掉,伊雖然跟著唐大成,只是要跟唐大成講話,沒有惡意,只是鬧唐大成而已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騎車尾隨告訴人唐大成,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與中興街口處攔下唐大成,並接續以台語向告訴人唐大成恫稱:「給我小心點」、「沙小」等語多次,其後再尾隨告訴人唐大成至里長辦公室後,始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大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綦詳,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又依裝置在里長辦公室前監視器拍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20、21頁),在告訴人唐大成停車在當地里長辦公室前,而被告許健銘騎車超越唐大成時,被告竟將持空酒瓶之左手舉起,旋做出向下揮之動作,而上開動作本即為作勢攻擊,並喻有教訓對方之意,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唐大成顯非友善而有敵意,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唐大成上開證述內容當屬事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唐大成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曾對告訴人唐大成為上開言語,已非可採。又被告手持空酒瓶騎車尾隨告訴人唐大成有相當時間,距離亦非短,若被告僅係單純欲將該空酒瓶丟棄,而丟棄空酒瓶亦相當容易,實無手持空酒瓶騎車,而徒然增加行車不便乃至影響行車安全之必要,被告辯稱欲拿酒瓶去丟掉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許健銘騎車在里長辦公室前超越告訴人唐大成時,被告竟將持空酒瓶之左手舉起,旋做出向下揮之動作,已如前述,更堪認被告之辯解,僅係圖卸之責,殊不足採。
(三)又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與中興街口處攔下告訴人唐大成時,有向告訴人唐大成揮動空酒瓶之動作(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然證人即告訴人唐大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伊在路口遇到被告時,被告手上就拿著酒瓶,但當時被告係將酒瓶拿在手上晃來晃去,但沒有舉起來等語,則其所述,被告在上開路口攔下告訴人唐大成時,並無揮動空酒瓶之動作,惟如前述,依裝置在里長辦公室前監視器拍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在告訴人唐大成停車在當地里長辦公室前,而被告許健銘騎車超越唐大成時,被告有將持空酒瓶之左手舉起,旋做出向下揮之動作,故被告揮動空酒瓶之時間,係在里長辦公室前騎車超越告訴人唐大成時,檢察官認係在上開路口攔下告訴人唐大成時,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四)被告以上開言語、動作恫嚇告訴人唐大成,而上開言語、動作並足使告訴人唐大成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覺,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唐大成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言語、動作,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上開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