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壹點貳肆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壹點貳肆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俊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3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發覺邱俊雄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毛重1.24公克,檢驗後總毛重1.217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檢驗前總毛重1.24公克,檢驗後總毛重1.21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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