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汪家宏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汪家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家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