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啓峰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啓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繼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2798號判決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謹慎自持,其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因不滿告訴人A女擅持其行動電話從事援交並以其帳號登入色情網站,遂於101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去電要求A女前來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大綸21號住處,待告訴人A女赴約後,被告洪啓峰隨即質問告訴人上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洪啓峰先是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之左肩胛部、兩側上臂、左膝等身體部位,並持酒瓶及美工刀分別敲擊、割劃其頭部及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胛部、兩側上臂、左膝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裂傷等傷害(所涉故意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繼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大聲喝令告訴人A女脫去身上衣物,而告訴人A女因甫遭被告洪啓峰出手痛毆受傷,心生畏怖,慮及若不依指示褪衣,恐將再受毆打而有不測,遂任令被告洪啓峰持具照相功能之手機強行拍攝自己裸照數張(嗣已均為告訴人A女操作刪除),而以此強暴手段使告訴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頁、第22~23頁)。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胛部、兩側上臂、左膝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裂傷等傷害,已有該院101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始終坦言案發當天確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口角拉扯,本院實殊難想像告訴人豈會在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後,仍能自願脫去身上衣物以供被告拍攝裸露照片留存,是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要伊脫衣服時,伊不敢不從,是因為被告已有先有動手打伊,讓伊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得以採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綜上,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在痛毆告訴人A女後,隨即命令其脫去衣物以拍攝其裸照,顯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有形暴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脅迫告訴人脫衣以強拍裸照云云,容有未恰,惟強暴或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既均同規定於刑法第304條,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其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竟為本案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恐懼困擾,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與之和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等在卷可稽,尚見悔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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