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雨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0年2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2月1日晚間8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三座屋47之28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1年2月1日晚間8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雨青另案通緝,於101年1月31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2樓逮獲後,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青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分開吸食,二級毒品是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一級毒品也是用燒烤方式吸食。地點是在中壢的戶籍地址,我是先吃二級毒品再施用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