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進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汪進明於民國
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飲酒後,嗣於翌(18)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汪進明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低;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69號被告汪進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2鄰紅葉38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08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進明自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5、6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友人住處飲酒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明知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8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18日凌晨1時50分許,汪進明騎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紙等各乙件附卷可稽,經核皆與被告自白相符。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另依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研究指出,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已足影響駕駛。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參酌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應已受影響,堪信被告已達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柯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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