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同事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工地同事及該同事之友人2人(均已成年),自桃園縣某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陳柏舟 出現在該處,林聖傑竟與上開兩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兩名成年男子先行下車,分持鋁棒、以徒手毆打陳柏舟,林聖傑見狀後亦旋即下車揮拳毆打陳柏舟,復駕車搭載該兩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逃逸離去,致陳柏舟受有左姆指遠端指骨骨折、左食指(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指,應予更正)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適有目擊民眾提供陳柏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陳柏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聖傑被訴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舟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陳柏舟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案發現場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目睹上開兩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分持鋁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後,亦旋即下車揮拳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與上開兩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兩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另兩名共同正犯負同一責任,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究事理即隨同他人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