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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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昌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在8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6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3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昌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38公克)、注射針筒2支。
三、核被告鍾昌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638公克),有該中心於101年6月15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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