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債務人 蘇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雅琪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4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滙豐(台灣)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滙豐(台灣)銀行信用卡:94年1月於安迪尼斯家飾有限公司消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億進寢具消費3,270元。94年3月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12,000元,截至97年7月20日本金尚積欠58,374元。
(2)安泰銀行信用卡:93年8月申請代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債務20萬元、94年12月申請代償玉山銀行債務71,835元。95年7月 於燦坤 電子消費16,800元,截至95年7月24日本金尚積欠163,271元。
(3)永豐銀行信用卡:自94年5月起至95年6月止,期間主要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消費為主,目前本金尚積欠23,559元。
(4)花旗(台灣)銀行信用貸款:96年7月借貸135,000元,目前本金尚積欠119,511元。
(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3年7月於通訊家族消費13,400元、93年7月於遠東百貨消費3筆共10,837元、93年8月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消費10,225元、93年10月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消費3,965元、93年11月於鴻泰建設消費10萬元、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消費4,275元、94年1月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消費3,980元、於燦坤電子消費9,874元、94年7月通信貸款約618,750元、95年3月預借現金9萬元、95年4月預借現金6,000元、95年6月通信貸款7萬元,目前已無積欠債務。
(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3年9月申請代償15萬元、95年7月預借現金4萬元,截至97年8月4日本金尚積欠122,690元。
(7)中華銀行現金卡(現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93年11月借款338,000元、95年2月借款6萬元、95年7月借款11,000元,截至96年4月1日本金尚積欠423,037元。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3年至96年間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方式借款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本院於100年9月1日函請債務人說明(1)台端及配偶 李健銘 於93年至97年間從事何工作?每月薪資若干元(若有其他兼職收入或利用不動產出租之收益應併陳報)?並提供資料證明。(2)台端於99年1月至今從事何工作?每月薪資若干元?並提供資料證明。
(3)台端93年至96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台端生活費、扶養支出或其他之重大必需支出)、金額為何?請簡要說明(若有其他重大必需支出,就該部分請提供資料證明)。(4)台端於93年至96年間陸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借貸之借款行為,請說明台端以上開方式向債權金融機構額借貸之金錢,其用途為何?是否用以供生活上所必要支出?請簡要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
(5)台端於93年至95年期間陸續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之相關消費、93年11月於鴻泰建設消費10萬元、93年7月於通訊家族消費13,400元、95年7月於燦坤電子消費16,800元用途為何?是否為生活所需等情,債務人已於100年9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3年至96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用途,依上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滙豐(台灣)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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