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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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姜智耀
姜聖華 姜嫚玲 姜貞竹 被上訴人即被告本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博誠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姜智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姜聖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姜嫚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
上訴人姜貞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姜智耀、姜聖華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其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上訴人姜嫚玲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姜貞竹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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