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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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蔡茂津 被上訴人 陳秀霞 即宅通修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民國109年11月16日報價單客戶名稱僅記載「林森一路」,並非上訴人,亦無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對於聯絡人林先生地址、電話也一無所知。另施工項目屋頂漏水處理工程中之正面牆防水施作及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與本件無關,總額144,000元亦非兩造當初討論之報酬金額,況吊車也未到現場。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僅顯示被上訴人可憑藉上訴人住處4樓外牆樓板,方便施作3樓窗台上方橫樑漏水之情狀,並不代表兩造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住處外牆部分。被上訴人縱有施工行為,亦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給付報酬責任。基上,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員工 王逸達陳正峰 之偏頗證詞,逕認兩造就承攬契約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並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事,惟僅對於兩造有無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爭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泛稱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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