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沈秀容
陳福郎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 彭惠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以渠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毀損為由,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8日新縣稅房字第1000044964號函覆否准,惟被上訴人於電腦房屋稅籍主檔登載為免稅,致未開徵101年至103年房屋稅。嗣於辦理103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計畫時,查得前揭情形並釐清稅籍,乃以103年12月25日新縣稅房字第1030168101號函檢送房屋稅繳款書,分別補徵101年至103年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1,778元、2,329元及2,287元,由上訴人沈秀容於103年12月27日簽收而完成送達。
然上訴人並未如期繳納,經被上訴人展延繳款期限至104年9月11日,並於104年7月27日併同104年房屋稅繳款書2,245元重新寄送至上訴人陳福郎之戶籍地址,因無人簽收而寄存於新工郵局完成送達。嗣因上訴人仍未按期繳款,被上訴人乃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並依該署函轉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而以105年10月20日新縣稅法字第10500291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上訴人沈秀容關於房屋稅繳款書送達情形。上訴人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訴願決定書與被上訴人新縣稅法字0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幾乎如出一轍,厥為訴願決定書究係就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亦係就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之訴願決定書?然此訴願會之審議決定書具何效力?又100年11月3日新縣稅房字第1000044964號函文,係前任承辦人依法奉核之免徵房屋稅,已逾三年之事實既定案件,然現任承辦人卻濫用職權,妄圖偽造101年至103年度之補徵房屋稅繳款書,假冒前任承辦人名義將原任所核免稅以偽變造為否准,繼以其現任名義,查得前任所免稅檔案之主檔「免稅」誣構為「誤登」,構陷前任承辦於不義,伺機將免稅主檔刪除,竄改為課徵,遂其偽變造補徵房稅繳款書之實;另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偽造101年至103年度補徵房屋稅繳款書,移送強制執行,迄至新竹執行署索100年11月3日新縣稅房字第1000044964號覆函原本之複印影本;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月29日計4次,迭以偽列印搪塞敷衍,此即被上訴人偽否准出造文,距前任免稅案晚4、5年,故被上訴人非但滋擾自取,尤拒依法擲下前任承辦人核免上訴人房屋稅覆函原本複印結案事實息事寧人;始終卻未以其偽(否准)之合法函文原本即其依法送達之確證等書證供憑;只知憑空誣陷、虛構所捏造之偽列印,製造擾亂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