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 張洪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1、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洪河被訴公然侮辱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洪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洪河與 林淑華 原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洪河於民國99年1月15日18時許,前往其與林淑華所生之女張○○(91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就讀位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C—KIDS」安親班,欲接走張○○,經安親班通知林淑華,林淑華遂立刻前往安親班,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單獨帶同張○○步出安親班欲離去,張洪河因而心生不滿,在安親班前,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徒手抓住林淑華雙肩往旁邊甩,致林淑華跌坐於地,頭部並撞倒停放在旁之校車,因而受有左後枕部頭皮壓痛及雙側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洪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林淑華跌坐在地,頭部撞到停放在旁的校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僅不滿告訴人欲單獨接走張○○,而出手與告訴人拉扯張○○,因雙方越拉越緊,導致張○○大喊,伊遂放手,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校車,並無故意抓住告訴人雙肩往旁邊甩之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抓住告訴人雙肩往旁邊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相符,而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頭部撞到校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張○○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安親班老師 廖婉琪 證述當日聽聞安親班外有人呼喊,出外查看時,發覺告訴人躺在地上,嗣後摀著頭說被撞到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相符,而被告亦自承見告訴人頭部撞到校車(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聽聞告訴人喊說臀部痛及頭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經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由醫師診斷其傷勢為左後枕部頭皮壓痛及雙側臀部壓痛,並製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第1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傷害告訴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意旨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洪河與告訴人林淑華原係夫妻(2人於99年6月17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8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告訴人母親 朱美絨 住處用餐完畢,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告訴人父母 林有福 、朱美絨及弟弟 林加常 、林加男(公訴人誤載為 林加南 )、 林加振 (公訴人誤載為林加鎮)、 林家慶 (公訴人誤載為 林加慶 )、妹妹 林淑青 及弟媳 蘇麗君蕭秋玲王錦楓 等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場合,當場以「性奴隸」等語辱罵林淑華,並徒手敲打林淑華頭部及擠壓林淑華胸部(未成傷)等方式,公然侮辱林淑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決參見)。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要旨可供參照)。是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然必也其多數人之人數已達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淑華、林加常、蘇麗君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堅決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性奴隸」,伊所說的是「是奴隸」,且案發地點是在告訴人娘家裡,在場之人均為告訴人之家人,此家庭聚會的場合,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合等語。
(五)經查,本件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告訴人娘家,案發當日係中秋節,告訴人家人為聚餐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案發地點為住家,並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至為灼然,案發當時雖有告訴人父母、5名兄弟姊妹、3名弟媳在場,然其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數量終究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有別,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令本院確信被告所為確實符合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件應對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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