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第六行之「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與美村南路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八行之「重0.一一公克」,應更正為「一小包(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