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屏東上訴人丙○○住屏東被上訴人甲○○住屏東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給付上訴人丙○○、丁○○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七千六
百七十八元;給付上訴人丁○○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上訴人丙○○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原判決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僅准上訴人每人四十萬元,顯屬偏低。因上訴人乙○○
於父親在六十八年間工作受傷後,即辭去工作返家與父親同住,二十餘年來,朝夕相處,相互扶持,感情深厚;而上訴人丙○○投身軍旅,每遇調動,均以能返家與父親相處,以盡孝道為優先考量,在八十一年間終能調回屏東,而得晨昏定省;上訴人丁○○更為家中獨女,為被害人掌上明珠,孺慕之情最為殷深,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非金錢所可補償。又上訴人在原審原均各請求一百萬元,現願考量被上訴人之情況,而減縮各請求七十五萬元。
㈡原審就過失比例之認定亦不適當。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係倒於路口前七公尺,
而非於路口前七公尺左轉,而依常理,被撞之人多為向後倒臥,顯見被害人被撞之時,應已至路口七公尺以內,換言之,被害人已完成或將完成轉彎,再依現場路寬,被害人應已轉彎達二分之一,依道路交通規則,被上訴人即應讓被害人之轉彎車先行,故原審認被害人於路口七公尺前即轉彎,並認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誠有可議。況被上訴人自陳在事故地點五十公尺外即看見被害人,車速又為三十公里,則僅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發生,顯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過失程度不可謂為不重,故至少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
㈢綜上所述,依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得再請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現場圖一份,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原判決就精神慰藉金及過失比例之認定,均甚適當,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況該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准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北平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左轉, 適伊 之父親 趙萬主 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而來欲左轉時遭撞擊,趙萬主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所支付之醫藥費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喪葬費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並給付上訴人乙○○、丁○○及丙○○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三百二十八萬零七百十元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趙萬主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提前於路口前七公尺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所致,其就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且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趙萬主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駕車撞及致腦部外傷併腦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廿一頁),而被上訴人就駕車與趙萬主發生車禍,趙萬主因而死亡等情,亦不為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被上訴人過失致死刑事卷內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查明屬實,則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抗辯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偏高等情,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事故之過失責任及損害額之認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訊中自陳於五十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害人,且車速僅三十
公里,而被害人為七十五高齡之老年人,騎乘腳踏車之速度自不可能十分快速,則以此被上訴人所自陳發生事故前之行車狀況觀之,其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就車前狀況為注意,並預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在事故發生後,係倒於被上訴人之車道上,車頭朝向前進方向,前輪距道中心線一.四公尺,後輪距中心線0.三公尺,被上訴人之車輛所脫落之輪弧蓋則掉落位於中心線上,有該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卅六、卅七頁),參酌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右後輪與被害人之腳踏車擦撞,則依此撞擊地點、位置及撞擊後之情況為判斷,本件事故應係因被上訴人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已左轉至中心線附近之被害人,而仍貿然左轉所致,則被上訴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況本件經刑事庭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判決理由二),另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明屬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可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未至路口即違規左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
經查,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在事故發生後係倒放於興隆路與北平路十字路前之興隆路上,並非在十字路口範圍內(如依現場圖所示,則約在十字路口之外圍),而事故之發生狀況又係被上訴人之車輛右後輪與腳踏車擦撞,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應有尚未行至十字路口中心位置前,即先行左轉之情形,否則事故後腳踏車之位置應不可能停放於該位置,則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之情事,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雖陳稱被害人並未在路口前七公尺即行左轉,而係遭撞擊向後倒臥所致,然被害人並非正面遭撞擊而係擦撞,縱有略向後倒臥,以北平路路寬約六.四公尺為斟酌,被害人仍有違規先行左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㈢本院斟酌前開事故發生之原因,主要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
,及被害人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所致,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七之過失比例,尚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費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雖未規定支出醫療費之人亦得請求賠償,但此項費用之性質既與殯喪費相同,且該條文經修正後,亦明文肯定此項請求權存在(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適用修正前之行為),則基於此項損害本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及為免輾轉求償之繁複,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應得類推適用引為請求之依據,先予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就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爰就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全民醫院及褔仁葬儀社所出具之收據計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四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經核所列醫療及救護車資等項目,就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情形為斟酌,應屬相當且必要,自應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此部分費用總計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等情
,業據提出相關費用之收據三紙為據(見原審卷第四七~四九頁),經核其支付之項目,均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須,且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各請求一百萬元,於上訴後則減縮請求各七十五萬
元,本院斟酌上訴人皆為壯年,乙○○專科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丙○○專科畢業,現為主任教官,每月收入約八萬元,丁○○初中畢業,現為家管,並均與被害人同住多年,長期與被害人相處所生之父子親情,顯較一般人為深厚,則就被害人之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不輕,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有車子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各七十五萬元,應屬相當。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即醫療
費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殯葬費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七十五萬元),丙○○及丁○○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五萬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害人既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承擔該過失比例而予以減輕,經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十分之六過失比例核算結果,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六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五萬元,而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五萬元。
㈥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請求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已向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由上訴人乙○○領取),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一0四頁),則該一百二十萬元自應予以扣除,在未有其他特殊約定之情形下,自應由上訴人平均承擔而各扣除四十萬元。上開金額經扣除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超過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之本息及上訴人丙○○、丁○○可請求之五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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