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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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劉秉鈞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
顏維助 律師被告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出售遇難船舶一艘,巴拿馬籍,船名PhoenixSeven,總噸位3853噸,原擱淺於基隆十八王公廟外海,經打撈後現停放於基隆港內。原告知悉訴外人中國大連五泉船務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連五泉公司)有意購買該船舶,因此準備先向被告買受,再轉售予大連五泉公司,以賺取差價。在締約磋商之際,被告向原告提出兩項要求:(1)訂約時原告應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2)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除籍證書正本後原告即應給付九百萬元。原告唯恐大連五泉公司事後反悔不願購買將蒙受損失,因此不願接受其要求。經過多次協調折衝,原告、被告與大連五泉公司三方面決定由大連五泉公司直接向被告購買該船舶,原告原擬定代理大連五泉公司與被告訂約,大連五泉公司以簽發信用狀(L/C)方式付款予被告,因此在買賣契約上載明「甲方(即原告)代理中國大連五泉公司船務有限公司與乙方(即被告)就買賣事宜訂立本件契約」等詞。詎料,在正式簽約前,被告變卦反悔,堅持先收取定金,拒絕接受信用狀,經原告與大連五泉公司協調後,決定接受被告要求,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購買該船舶,成為買賣契約買受人,並且支付定金一百萬元,然後原告再將船舶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大連五泉公司則簽發信用狀(L/C)予原告(註:因大連五泉公司未能開狀,故通知原告以其關係企業SINO-ADD新加坡公司為開狀公司)。在修改契約之際,原告不諳法律,疏於注意,僅加入定金條款,未刪除買賣契約中「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有限公司」等文字。
(二)原告交付定金一百萬元後,被告至今未依兩造之合意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催告限期七日內履行,如仍不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收到該催告函,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已解除在案,原告自可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惟被告顯然誤會當事人適格之意義。蓋民事訴訟係由請求解決私權紛爭之人提起,故提起訴訟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如為該有紛爭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當然為適格之原告及被告。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請求權者,對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問題。被告主張備忘錄內容「乙方(甲○○)應另按美金壹佰萬元之百分之貳即美金貳萬元給付與甲方(丁○○)作為介紹費。」而認為原告若為本件之買受人,則被告何須支付接洽費及介紹費予原告,故認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惟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主體可分為自然人與法人兩種,以營利為目的而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社團法人,其法律行為由法人之代表人代為之,惟代表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人格,仍能於以公司名義之外,另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船殼買賣契約與備忘錄,係基於不同主體所簽訂,船殼買賣契約係原告(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備忘錄係丁○○與甲○○所簽訂。職是,備忘錄內容乙方(甲○○)應給付與甲方(丁○○)之接洽費及介紹費,係因丁○○為促成被告與原告簽訂船殼買賣契約而向甲○○所收取,非被告所辯稱係原告向被告收取接洽費與介紹費而認為原告僅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故被告抗辯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庭呈估價單用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大連五泉公司間,惟原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庭呈之估價單影本明確載有「估價單」字樣,而非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亦付之闕如,金額僅為區區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元,顯然被告故意混淆庭上。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大連五泉公司之間,則應另行提呈直接證據,否則自屬無據。且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頁立契約書人為甲方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乙方為「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無庸置疑,不客被告否認。原告以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二)被告抗辯其並無交付系爭船舶「原國籍證書」正本予原告之義務為無理由。經查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三、(二)明訂「…買賣船殼之原船舶國籍證書正本、除籍證書正本,及與原船東買賣船殼契約文件交 林昇格 律師,林律師通知 黃丁風 律師送達日起七日內給付新臺幣玖佰萬元(由黃丁風律師攜帶上述款項與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委託之林昇格律師交接,取回前開船舶證明文件)」。被告交付系爭船舶之原國籍證書正本,乃原告買賣系爭船舶之必要之點,否則何以特別形諸文字,契約特別明文記載。且交付系爭船舶之原國籍證書正本屬付款之特別要件,亦即被告必須交付上開文件,原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再再彰顯被告交付系爭船舶原國籍證書正本之重要性,非被告所謂僅屬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答辯狀主張:訂約當時,由於原賣主南豐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訊息錯誤,使被告誤以為尚有原船舶國籍證書存在,故於契約書內承諾提供原船舶國籍證書予原告,但事實上,已無原船舶國籍證書可資提供云云。核以上事實,被告應交付系爭船舶原國籍證書正本予原告,為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三、(二)所明訂,該約定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告以南豐公司未能提供為由無法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更足以彰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洵屬有據。
(三)被告給付遲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為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至今未依兩造之合意交付系爭船舶原國籍證書,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殆無疑義。
(四)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縱然無效,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一方當事人基於無效契約而為給付,他方受領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故縱依船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向船籍港之船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撤銷」,本件原船舶國籍證書早被撤銷不復存在,交付該證書之義務如庭上認為自始法律上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受領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受一百萬元利益。被告辯稱:依船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船舶原國籍證書早被撤銷不復存在,交付該證書之義務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該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無效。惟此約定僅屬一部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故被告受有定金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係關於解釋規則之規定,即倘不能經由解釋認定當事人縱除去該無效部分仍有從事其法律行為之意思時,則應使其法律行為無效。此項當事人意思之認定,實際上是基於誠信原則及交易上習慣,對於當事人利益所作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民法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它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亦同此見解。本件縱然依船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船舶國籍證書已不復存在,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船舶目的在於轉售訴外人大連五泉公司,而伊始終要求原告提供原船舶國籍證書,倘欠缺該證書,將拒絕付款,為被告所知悉,此有大連五泉公司傳真書及譯本為憑。是基於當事人交易目的,應認如除去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之約定,當事人即無訂定系爭船舶買賣契約之意思,因此該契約應全部無效,非僅一部無效,始符誠信原則,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承諾免除被告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義務,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承諾「原告公司不再要求原國籍證書之交付,但被告必須保證船殼可能出港」云云。原告否認。
四、證據:船殼買賣契約書、買賣船殼備忘錄、大連五泉公司與原告之船殼買賣契約書、信用狀及中譯本、被告收取一百萬元定金之收據、大連五泉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傳真信函、SINO-ADD(新加坡公司)私人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之英文契約書及中譯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第三九五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大連五泉公司予原告之傳真書及譯本、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第二七-三一頁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偕同證人黃丁風到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
(一)原告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查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一)開宗明義記載:「立契約書人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下稱:甲方),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稱:乙方),茲甲方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乙方就船殼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顯證原告公司係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船殼。故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應為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從而有關系爭契約買受人之權利及義務,均應歸由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及負擔,原告公司即無以自己名義為履約催告之通知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乃原告竟又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於本件船殼買賣中,自始即向被告表示「係以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而與被告洽談買賣及訂約」,被告於訂約前從未與大連五泉公司接觸過,更不知原告有「原欲向被告買船殼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之想法。而系爭契約亦確由大連五泉公司為買受人,並未曾修改;且被告自始即堅持須先收取訂金一百萬元,亦絲毫未提及信用狀之事。原告主張「三方協商後,決定改由大連五泉公司為買受人,並由大連五泉公司以簽發信用狀方式付款予被告,然嗣因被告反悔,堅持先收訂金拒收信用狀,最後仍由原告為買受人」、「在修改契約之際,原告不諳法律,疏於注意,僅加入定金條款,未刪除買賣契約中『代理大連五泉公司』等文字」云云,乃屬子虛烏有。何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次查原證二之備忘錄並非在補充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係由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兩造就有關原告介紹本件買賣應收之代為接洽費用及應得之佣金予以協議,此由該備忘錄中所約定:「一、......上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中之美金二十萬元係甲方(即丁○○)代為接洽、辦理本件船殼買賣之費用」、「二、乙方應另按美金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即美金二萬元給付與甲方(即丁○○)作為介紹費」可知。至於系爭備忘錄所載:「甲乙雙方分別代表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簽訂船殼買賣契約書,買賣船殼乙艘,總價金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文句,僅係在陳述兩造確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且因係前置語,用詞簡略,並未再重申「原告係大連五泉公司代理人」之法律上地位,但與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係以「大連五泉公司與被告為當事人,原告僅為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之意旨並無違背。按本件買受人如係原告,則被告何須支付接洽費用及介紹費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倘被告真意係與大連五泉公司訂立契約,原告僅係中國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為何嗣後又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備忘錄?」云云,顯然將備忘錄及其簽署人「丁○○與甲○○」,與系爭船殼買賣契約及其當事人「大連五泉公司(由原告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與被告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混為一談,殊不可取。
(四)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大連五泉公司與原告之契約書」與原證七之「英文契約書」並非真正,蓋原證三之簡體字契約書並無第二頁(應共有兩頁),且其上並無大連五泉公司之簽名,另原證七之英文契約書上亦僅有原告公司之簽名,並無大連五泉公司之簽名,是此二份契約書應無證據力。此外,大連五泉公司所簽發之原證四信用狀與原證六傳真,被告亦否認其真正。退而言之,上開文件縱屬真正,亦僅為大連五泉公司與原告間因代理買受船殼所為之約定,被告毫無所悉,故與本件被告和大連五泉公司間之船殼買賣無關。原告持上開文件為本件訴訟之依據,洵非有理。
(五)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簽定時,甲方給付乙方訂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故原告乃簽發原證五之支票二張共九十萬元(但此二張支票屆期退票,另由原告以現金向被告換回,見原證五被告出具之收據)予被告,及代被告支付十萬元予訴外人 黃振萬 作為佣金(見原證五黃振萬出具之收據),以上合計壹佰萬元整即為本件買賣之訂金。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委由其代理人或第三人支付價金並無不可,原告以「原證五之支票為其所簽發」為由,主張其始為系爭船殼買賣之當事人,應無理由。另查原證十之錄音帶譯文,係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見原證十一之第二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原告藉口介紹第三人向被告買受系爭船殼而致電予被告並錄音,被告在基於「與被告直接洽談與接觸者係原告」及「向被告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退還定金者亦係原告」之情形下,因認有關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之解除與否及後續事宜,仍由原告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出面與被告接洽,故當原告於電話中故意誘導被告:「現在是和你簽約,是我們兩間公司的事?」、「所以說現在是我們兩間公司在做生意?」時,被告並未特別注意原告之用語及居心,而僅簡短地回答:「是」。職是,系爭錄音帶譯文縱屬真正(被告否認之),亦僅為片段擷取,並非該次談話之全部內容,原告為本件錄音時,顯係欲陷被告而特別設計,被告之真意並非認為「原告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並非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顯而易見。原告依上開錄音內容作為主張「其為本件買受人」之憑據,亦非有理。
(六)按民法第九十八條雖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稽(見被證三)。查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既明白約定:「立契約書人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下稱:甲方),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稱:乙方),茲甲方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乙方就船殼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見原證一),且原證二之備忘錄又已載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代為接洽買賣之費用及介紹費」,依其文字已明顯證明原告並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而係買受人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依前開判例意旨,已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其以自己名義為催告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有理,本件原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然其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查系爭買賣標的為「因遇難予以打撈而不能修復之船舶除籍後之具體船舶外殼」,此係屬「動產」之買賣,而非船舶之買賣。訂約當時,由於系爭船殼之原賣主南豐海事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訊息錯誤,使被告誤以為系爭船殼原屬之船舶尚有「原國籍證書」存在,乃於契約內承諾提供原國籍證書予原告。嗣經了解後,始知在兩造訂立本契約前,該船船已因沉沒而不能修復,船舶所有人已依船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註銷船舶登記及撤銷原國籍,南豐海事公司就原船已無原國籍證書可資提供予被告再轉交原告(見被證一)。被告此項提供「原國籍證書」之義務之履行應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項約定雖為無效,然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船殼,至於「原船舶國籍證書」、「除籍證書」及「與原船東買賣船殼契約文件」僅為附隨之義務,並非本件買賣雙方之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除去本項附隨義務後,使契約之其餘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目的,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契約之其餘部分仍為有效。職是,系爭「交付原國籍證書」之附隨義務之約定雖無效,然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無理由。況且兩造就有關原國籍證書交付之爭議,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黃丁風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在雙方溝通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已明白原國籍證書已不存在之事實,遂承諾:「原告公司不再要求原國籍證書之交付,但被告必須保證船殼能出港」,此可傳喚黃丁風律師到庭訊證即可明瞭(黃丁風律師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二一二之十一)。是姑不論被告就此項義務之履行已屬客觀不能,即原告亦已免除被告該項義務之履行,乃原告事後竟又反悔要求被告履行該義務,顯非有理。故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無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權利,其本件起訴,應無理由。
(八)又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交付原國籍證書之義務,然按契約上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又分為「獨立之附隨義務(又稱從給付義務)」與「不獨立之附隨義務(又稱狹義之附隨義務)」,二者係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區分標準。又,關於獨立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其對契約目的達成是否必要而定;而狹義附隨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則不得解除契約(見原證十三)。查本件被告於買賣契約中應負之「主契約義務」乃為契約第四條所定「船殼之交接」,至於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相關文件(包括原國籍證書)之交付,雖係為契約「附隨義務」中之獨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然原國籍證書於本件船殼買賣中並非屬於達成契約目的之必備之文件,蓋本件契約之目的在於「傳殼之交付」,只要被告能將系爭船殼交付予原告,買賣契約即能履行完成。而被告現已將系爭船殼出售予「東一商船株式會社」(被證四),該船殼在缺乏原國籍證書之情形下,亦已順利運往韓國交予買受人,(鈞院就此部份事實可傳訊證人 徐文進 ,住基隆市○○○路○○○巷○○號),顯證「原國籍證書」確非系爭船殼買賣之必備文件,其交付與否,並不妨礙本件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履行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之附隨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而易見。
(九)末按,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卻又於九十年元月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主張:「本件船舶之船舶國籍證書已被撤銷,不復存在,充其量亦僅係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系爭契約無效,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定金」云云,並另以言詞主張依民法第一一三條關於無效法律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已屬訴之追加,被告無法同意,且契約如屬無效,何來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之主張顯然矛盾。此外,原告於十年二月九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中又另為主張:「被告無法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係屬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訴之追加,被告仍不予同意。何況如前所述,被告無法提出船舶國籍證書係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有關嗣後不能規定之適用餘地,及或係屬嗣後不能,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亦無請求賠償之權利。
(十)原告自始即向被告表示「以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從未直接與大連五泉公司接觸,此由原告提呈之大連五泉公司傳真書(見原證十四)內容:「自開始買賣船至今我方人員未與大鎮工程公司有過任何接觸」可證,是從無原告所稱:「原告為賺取差價,欲先向被告買受系爭船殼再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惟因被告要求訂約定金為一百萬元,原告恐大連五泉公司若事後反悔將致原告受損,故『於三方協商後』,決定由大連五泉公司直接向被告購買系爭船殼,由原告代理大連五泉公司與被告訂約;惟於正式訂約前,被告堅持先收訂金,拒收信用狀,原告遂與大連五泉公司協商,決定改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船殼」之曲折過程,更遑論有「原被告雙方曾因此修改系爭合約,因原告不諳法律,疏於注意而未刪除原契約中之『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公司』等文字」之情事。再者,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委請之黃丁風律師所擬定,豈可能發生「不諳法律」、「未刪除代理文句」之情況?原告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
(十一)雖證人黃丁風律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到庭證稱:「契約當事人為原被告雙方,惟因原告買受系爭船殼後將再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為表示本件買賣與大連五泉公司有關,故於契約上約定:『鴻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司』」云云,並不實在,亦不合邏輯。按系爭契約當事人若為原被告雙方,則原告於買受系爭船殼後再轉賣予何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有關再轉賣之權利義務亦應由原告與再買受人另訂契約約定之,並無必要多此一舉於原被告雙方之契約內表明本件買賣與大連五泉公司有關,蓋此不但對於原被告雙方之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亦無法因此拘束第三人大連五泉公司。且證人黃丁風律師熟諳法律,深知「由原告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向被告買受」及「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再轉售與大連五泉公司」乃不同情形之法律關係,若果本件兩造隻真意係屬後者(即轉售),黃律師豈會仍依前者(代理)之法律關係擬訂契約?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詞顯不合常理,應不足採。
(十二)查大連五泉公司為大陸之企業,並非於台灣成立之公司,是大連五泉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為會計帳目之需要,遂與原告商量由原告簽發統一發票予被告,故該統一發票並不能執為認定本件出賣人為何人之依據。
此外,大連五泉公司所簽發之信用狀,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且縱然其為真正,亦屬大連五泉公司與原告間因代理而生之約定,其約定為何,被告從不知情,亦與被告無涉。
(十三)因原告介紹大連五泉公司向被告買受船殼,故被告遂與原告簽立系爭備忘錄,承諾給付介紹費與接洽費予原告。查原被告雙方雖於法律上為獨立之法人,與各自之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個體,惟原被告雙方之實際出資營運與獲利者皆為各自之法定代理人:丁○○與甲○○,故原被告公司與各自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為一體並無分別,此亦為我國中小型企業之常態。系爭備忘錄無論係以甲○○與丁○○之名義或原被告公司之名義所訂立,介紹費與接洽費皆係由甲○○給付予丁○○個人。按,假使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被告公司,則其真正之買賣當事人亦為甲○○與丁○○二人,而 陳賴 二人既為實際上之買賣當事人,豈會有介紹費與接洽費之約定?再者,若陳賴二人於事實上並非分別與原被告公司為一體,則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介紹費與接洽費,亦應由被告公司支付予 賴某 ,而非由 陳某 個人承諾支付予賴某個人。是本件契約當事人確為被告公司與大連五泉公司,僅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居中接洽與介紹,被告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備忘錄,且因對陳賴二人而言,以原被告公司之名義或個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備忘錄,事實上並無分別,故系爭備忘錄方以陳賴二人個人之名義訂立。
(十四)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被告為向大連五泉公司請求相關費用所製作者,因原告公司為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故被告將該估價單交予原告後,原告仍須經大連五泉公司之指示方能付款,是原告將該估價單傳真至大連五泉公司並獲批准後,原告始於該估價單上簽名並付款予被告。此由該估價單上原告公司寫給大連五泉公司:「煩將轉寄上海.....鴻瑋賴太太89.8.17」、大連五泉公司所批示:「同意該修理費在船離港一周內付清..... 李本生 2000.8.17」、「同意該工程....大連五泉船務劉鋼2000.8.19」,及原告獲大連五泉公司核准後於該估價單上寫給被告:「僅為此項款代收收回...2000.8.21」等可證。是原告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當無疑義。
(十五)依據大連五泉公司之傳真書內容:「買賣合約及信用狀均需要船舶的原國籍證書和原始國註冊當局關於該債務無欠稅證明,否則船舶買賣無法進行,信用證船款也無法承兌」,可知大連五泉公司之所以要求原國籍證書係誤認原船舶國籍證書為買賣系爭船殼之必要文件,並非以系爭原船舶國籍證書為本件買賣之標的。原告主張:「本件交易目的應認為如除去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之約定,當事人即無訂立系爭船舶買賣契約之意思,因此該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顯然將原船舶國籍證書之交付視為本件交易之目的,亦即將「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之從給付義務曲解為本件買賣之主給付義務。然誠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述,「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之從給付義務之履行與否,並不影響「船殼移轉」之主給付義務之達成,原告不得以被告未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為由而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當無理由。再者,若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始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原告買受系爭船殼後再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者,原證十四之傳真書亦屬原告和大連五泉公司間之買賣事宜,被告從不知悉,大連五泉公司是否特別要求系爭原船舶國籍證書之交付,皆與被告無關,並不影響本件買賣係以「船殼移轉為目的」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林昇格律師函、王澤鑑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一冊第三十頁、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買賣船殼契約書、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知悉訴外人大連五泉公司有意購買已擱淺巴拿馬籍船PhoenixSeven,因此準備先向被告買受,再轉售予大連五泉公司,以賺取差價。原告原擬定代理大連五泉公司與被告訂約,大連五泉公司以簽發信用狀(L/C)方式付款予被告,因此在買賣契約上載明「甲方(即原告)代理中國大連五泉公司船務有限公司與乙方(即被告)就買賣事宜訂立本件契約」等詞。詎料在正式簽約前,被告變卦反悔,堅持先收取定金,拒絕接受信用狀,經原告與大連五泉公司協調後,決定接受被告要求,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購買該船舶,成為買賣契約買受人,並且支付定金一百萬元,然後原告再將船舶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大連五泉公司則簽發信用狀(L/C)予原告。在修改契約之際,原告不諳法律,疏於注意,僅加入定金條款,未刪除買賣契約中「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有限公司」等文字。惟原告交付定金一百萬元後,被告至今未依兩造之合意交付原船舶國籍證書,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催告限期七日內履行,迄今被告仍未履行,故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爰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向被告購買船殼,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大連五泉公司,從而有關系爭契約買受人之權利及義務,均應歸由大連五泉公司行使及負擔,原告公司並無以自己名義為履約催告之通知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乃原告竟又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然其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因系爭買賣標的為「因遇難予以打撈而不能修復之船舶除籍後之具體船舶外殼」,此係屬「動產」之買賣,而非船舶之買賣。訂約當時,被告誤以為系爭船殼原屬之船舶尚有「原國籍證書」存在,乃於契約內承諾提供原國籍證書予原告,惟該船船已因沉沒而不能修復,船舶所有人已依船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原船已無原國籍證書可資提供予被告再轉交原告,被告此項提供「原國籍證書」之義務之履行應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交付原國籍證書」之附隨義務之約定雖無效,然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二造公司就已擱淺巴拿馬籍船PhoenixSeven之船殼買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由公司具名簽訂船殼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丁○○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簽定備忘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船殼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要旨,首在於系爭巴拿馬籍船PhoenixSeven之船殼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換言之,原告主張經雙方多次協調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購買該船舶,成為買賣契約買受人,並且支付定金一百萬元,然後原告再將船舶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惟在修改契約之際,原告因不諳法律,疏於注意,僅加入定金條款而未刪除買賣契約中「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有限公司」等文字,然實際上之買受人確為原告等情,並提出船殼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大連五泉公司與原告之船殼買賣契約書、信用狀及中譯本、被告收取一百萬元定金之收據、大連五泉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傳真信函、SINO-ADD(新加坡公司)私人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之英文契約書及中譯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船殼,並非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
經查:
(一)按民法第九十八條雖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稽。查系爭二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船殼買賣契約書係記載:「立契約書人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下稱:甲方),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稱:乙方),茲甲方代理中國大連五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乙方就船殼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顯然依契約書之記載方式,原告應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船殼。原告雖主張因二造與大連五泉公司三方協商,由大連五泉公司為買受人,嗣因被告反悔,最後仍由原告為買受人,惟在修改契約之際,因不諳法律疏於注意,僅於系爭契約中加入定金條款,並未刪除買賣契約中『代理大連五泉公司』等文字」等情,並偕同證人黃丁風律師到庭證稱:「...契約當事人為原被告雙方,惟因原告買受系爭船殼後將再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為表示本件買賣與大連五泉公司有關,故於契約上約定鴻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司...」等語為證。然查,依證人前開所述,系爭船殼買賣契約書上「鴻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大連五泉公司」之記載,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加註,用以表明原告與大連五泉公司之關係,顯然原告當初締約之際,其真意即係代理大連五泉公司而簽訂該契約;況且系爭契約若二造於締約時確有同意表明是原告買受船殼後再轉賣予大連五泉公司之必要,其契約應記載之文義應為「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再轉售與大連五泉公司」,而非記載成「由原告代理大連五泉公司向被告買受」之文義,蓋二者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應不致有混淆之餘地,若二造於締約時僅為表明原告有再為轉售之意思,斷不致記載為原告「代理」大連五泉公司,是證人所述船殼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二造云云,與事理不符,尚不得遽為推翻契約明定之文義。是從系爭船殼買賣契約之文義觀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公司代理訴外人大連五泉公司與被告公司簽定之事實。
(二)再查,原告之負責人丁○○與被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個人名義簽定備忘錄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依該備忘錄之記載:「一、...上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中之美金二十萬元係甲方(即丁○○)代為接洽、辦理本件船殼買賣之費用...」、「二、乙方應另按美金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即美金二萬元給付與甲方(即丁○○)作為介紹費」可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須另行支付船殼買賣之接洽費用及介紹費予原告之負責人丁○○之事實,據此,此份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定之備忘錄應非二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補充約定,而係屬丁○○與甲○○二人以個人名義所簽定之協議,故原告主張其若僅係大連五泉公司之代理人,為何嗣後被告又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備忘錄云云,顯然將備忘錄及其簽署人「丁○○與甲○○」,與系爭船殼買賣契約及其當事人「大連五泉公司(由原告鴻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與被告大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混為一談,應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船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大連五泉公司,原告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履約催告之通知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等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依據民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定金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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