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曉青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丙○○源係舊識,嗣因不睦已不相往來,因思及曾在丙○○身上花費不少金錢,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二衖一之四號五樓住處探望丙○○,經按門鈴後,適丙○○外出,僅有丙○○幼子乙○應門,雖遭乙○拒絕其入內,仍強行推門無故侵入,嗣乙○因害怕乃避入其阿姨房間內,並打電話向丙○○之老板甲○○求援, 王鎮源 遂報警處理,丁○○迨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員警到達前,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進入丙○○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因伊之前常去丙○○家中,當天是想去看丙○○, 伊有 按電鈴,按第二次電鈴時乙○才開門,乙○看到伊就往內跑;伊是想去找丙○○想看她,當時李跑回其阿姨 曾月梅 的房間,但因之前伊常去丙○○家,所以就進入,其未有強行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案發時在場證人乙○證述:當天丁○○來按門鈴,我開門看到丁○○很害怕不開門,但他硬闖進來,我就跑到我阿姨房間躲起來,他有問我媽媽電話,我答不知道等語,證人即接獲乙○電話而前來之甲○○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因丙○○之子乙○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他家,他很害怕,他說他躲在其阿姨房間內,我就叫他不要出來,我就報警並趕至丙○○家中,發現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在丙○○家中之地下室,我有看見丁○○將車開走,後來警察就來了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嗣後趕赴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 葉明文 證述:當時乙○好像受到驚嚇,乙○說丁○○來過他家,說本來其不要開門,但丁○○強行把門推開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卻係被告丁○○所有,亦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按;再者,被告先則偵查中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下班後,就在家中看電視,並未至丙○○家中云云(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當天伊是想去找丙○○想看她,當時李跑回其阿姨曾月梅的房間,但因之前伊常去丙○○家,所以我就進入,其未有強行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筆錄),足見被告所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委無足採,足見丁○○確有無故侵入丙○○上址住處無訛。(二)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未經他人同意或法律授權之無權。行為人之無權性在刑法理論之安定性上,並非屬於構成要件要素,而應屬立法者所提示的一般犯罪要素之違法性。直言之,無故侵入即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被告究非前揭丙○○住宅之住屋權人,既無正當理由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住宅,其犯行即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伊對告訴人付出甚多情感並曾先後貸款供做告訴人花費,豈知事後反遭告訴人欺瞞等情,並提出貸款資料為證,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如有金錢借貸上爭疑,本應循法律正當途徑,主張個人之權益,而男女間之感情交往,事屬個人主觀感受,其間是非恩怨,實難置喙定論,本亦無涉本件被告之犯行,亦無從解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罪責,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無故侵入丙○○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二衖一之四號五樓住處後,因見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丙○○臥房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翌日丙○○始知金錢失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依被害人丙○○在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乙○、甲○○、警員葉明文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丙○○住處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進入丙○○的房間,只在房外往房裡看一下,沒有進入房內翻動丙○○的房間東西,也沒動抽屜;伊等了十多分鐘,在客廳看電視,伊並無竊盜犯罪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丁○○竊取其置放於上址住處房內之現金七千二百元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於被告無故進入其上址住處時並未在場,其認被告竊取其上揭財物,乃係據其子乙○事後陳述,惟證人乙○先則於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丁○○至我家問我母親丙○○工作處電話後,他就進入我媽媽房間不知翻什麼,當時因為很害怕就跑到阿姨之房內;丁○○確有進入我母親房間,我聽到他有翻動東西云云等語(見偵卷第九頁、第二十三頁),嗣於本院證稱:伊沒看到丁○○進入媽媽房間,、、、,我媽媽房間與阿姨房間,二個房間是相對門,但有浴室隔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則證人乙○對於是否目擊被告丁○○進入其母親丙○○之房內之證詞,即前後不一之瑕疵,其證述被告丁○○進入其母親丙○○房內竊取財物之真實性,即值合理懷疑?又證人甲○○雖證稱:當天是丙○○之子乙○打電話對伊說,丁○○在他家,他很怕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上止住處,已如前述,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丙○○財物之直接積極證據。(二)又證人即案發當晚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葉明文雖證稱:當時伊有到丙○○的房間看過,衣服、抽屜有被翻動過云云,然告訴人丙○○卻於檢察官訊問:房內有無翻動情形?其答稱:錢包不是放在很隱密處,櫃子打開就可以看見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證人甲○○亦證稱:警方到場,未發現有何受損及翻動情形,所以才未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是告訴人丙○○之裝有現金之皮包既置放於顯見之處,則被告焉需翻動告訴人丙○○之房間,尋找上揭皮包內財物?且證人甲○○亦證稱:警方到場,未發現有何受損及翻動情形等語,顯見證人葉明文之上開證詞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告訴人房間究否曾被翻動,亦非無疑?(三)又告訴人丙○○指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伊購物完回家時,其子乙○跟伊說丁○○剛剛有跑進來我們家中,並且有到伊房間內;次日上午,要交電費才發現皮包內錢不見;丁○○偷了伊皮包中薪水七千二百元,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領的、、、薪水每月二萬多元,於每月一日、十一日、二十一日分三次領云云,然酌以本院訊問證人乙○:為何沒有當天就告訴媽媽(丙○○),丁○○有進入其房間?其證稱:當天就有主動跟媽媽丙○○講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警員先上五樓,我在樓下等丙○○回來才一起上去,後來警員告訴我們先檢查有無丟東西,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筆錄);衡以告訴人現僅由自己獨力養育兒女,每月二萬多元之工資分依三次領取,此七千二百元應屬告訴人重要之經濟供應基礎,且適為次日繳納電費,用供基本生活支出的財源,告訴人丙○○既已於當晚迭經警員轉告王鎮源及其子乙○提醒財物損失之盤點及丁○○已出入其房間等事,豈有對該筆數千元款項完全未聞問,並加以檢視有無損失之理,卻遲至次日始察覺財物遭竊之理?又證人即乙○之阿姨曾月梅雖證稱:伊之前有看過丁○○來丙○○家中摔東西,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案發當天伊不在現場等詞,是證人曾月梅之證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縱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既僅以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證人之證詞為主要依據,然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之值合理懷疑之處及瑕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任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竊盜犯行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