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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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辛○○
戊○○庚○○○
甲○○
丁○○
丙○○
己○○
乙○○右二人法定 曾瑞鳳 代理人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黃振東 前涉嫌檢肅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辛○○、戊○○、庚○○○、甲○○、丁○○、丙○○、己○○、乙○○因其被繼承人黃振東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參佰玖拾貳日,及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零參日,合計肆佰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振東原為從事什貨買賣之商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並羈押,嗣該部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四五)審聲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黃振東交付感化二年,直至四十九年五月四日始獲開釋,合計被拘禁期間長達五年又七十五天,扣除裁定應受感化教育二年之期間,黃振東遭受違法羈押長達三年又七十五天,共計被非法羈押一千一百七十天。按人民在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前後而有遭受違法羈押致人民權利受損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今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振東在戒嚴時期因受誣陷遭受感化處分,並更因此而遭受違法羈押達一千一百七十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共計五百八十五萬元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振東因匪諜罪交付感化,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死亡,遂由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一九四二號函、黃振東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及黃振東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睽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等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地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本件聲請人雖 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黃振東係於四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並羈押,嗣該部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四五)審聲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黃振東交付感化二年,直至四十九年五月四日始獲開釋,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一九四二號函及黃振東之戶籍謄本一紙為據。惟查:
(一)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得知黃振東受羈押之日期為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日期為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犯罪刑係因匪諜案交付感化,感化期間為三年,執行感化處分起算日期為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四十九年一月十日、開釋日期則為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有該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五三四號函及所附之黃振東匪諜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可稽,足徵自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九年一月十日止係黃振東受感化處分執行之期間。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一九四二號函內,雖記載黃振東所受處分之期間為「交付感化二年」,然顯與同單位後來所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二五三四號函及其所附之黃振東匪諜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上之記載「交付感化三年」不符,前一函文內之記載諒係筆誤所致,自難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雖又提出黃振東戶籍謄本,主張:依該謄本上遷出、遷入之記載,足以推認黃振東係自四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遭羈押,直至四十九年五月四日始獲開釋云云。然此一主張與本院函查所得之資料相異,且該戶籍謄本上所記載台北縣土城市清水村是否即為黃振東受羈押或感化教育執行之處所本非無疑,況於戶籍謄本上記載錯誤之情形亦非罕見,是聲請人主張黃振東係自四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開始遭受羈押,乃屬臆測之詞,尚乏證據以佐之。又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入、遷出之登載有相當之作業時間,且出監人士並非皆於出獄之當日或隔日即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出具之資料顯示,黃振東係在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開釋,與戶籍謄本上所載黃振東遷入之時間四十九年五月四日,雖有約二週之差距,然睽諸上開說明,此一時間差距當係因戶政機關作業時間及黃振東延遲申報所致,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遷入時間即為黃振東獲釋之期間,故聲請人前揭主張顯係臆測之語,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黃振東係自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遭受羈押、因匪諜案件被判處交付感化三年,執行感化處分起算日期為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期滿日為四十九年一月十日、開釋日期則為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等之事實已堪認定,聲請人超出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振東既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四五)審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經抗告後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由國防部以(四六)普抗一字第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執行感化,且依上開函文所示, 吳振東 交付感化期間為三年,原應於四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感化完畢,惟吳振東卻遲至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其在感化執行前自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自四十六年一月十日止,共計受羈押三百九十二日(四十五年為閏年);另其在感化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本年為閏年),共計未依法釋放之天數為一百零三日。以上共計四百九十五日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黃振東本係從事什貨買賣業,係玉里初中肄業之中等知識份子,且遭逮捕時正值青年(000年0月00日生,遭逮捕時二十二歲),竟遭不當羈押達四百九十五日之久,身心上均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壹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九十八萬元。逾上開部分聲請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