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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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鎮鎮○路○○○號維上防水防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上公司)負責人,平日住居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竟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聘僱泰國籍勞工NAMM0NGKHOLTONGTIP(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由惠新實業公司聘僱,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離開工作處所)、ARLAIDEENIN(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由其他公司聘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離開工作處所)、MATHUBADAMRONG(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由其他公司聘僱,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離開工作處所)等三人跟隨其外出從事防水防熱工程等工作,下班後再由乙○○提供台中市○○路○○○巷○○號做為該三名外國勞工住宿之用,並由乙○○供給膳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維上公司負責人及前述三名外國勞工係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業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僱用這三名外勞,因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伊要去進香,八日晚上九點,伊先去拜拜,九日伊因胃痛回家拿藥時,才在伊家隔壁屋簷下發現三名外勞,伊看他們很冷、身體很髒又很餓,伊就請他們到伊家裡睡覺,並買飯給他們吃,伊到四月十六日才回家,四月十七日警察就叫伊去做筆錄,伊不認識該三名外勞,外勞住在伊隔壁,屋主是伊朋友 賴銘鑒 ,伊公司只做一、二年而已,三、四年前就沒經營,伊生意失敗,本身都還在工作,三餐都還有問題,伊那裡還有錢僱用外勞,在伊住處堆放的防水防熱材料,是以前剩下的,東西很貴,丟掉可惜,伊並無僱用該三名外勞云云。惟查前開三名外勞均係經他人合法聘僱後,於右揭時間逃離原僱主,經由他人介紹而為被告所僱用,及該三名外勞係白天跟隨被告外出工作,晚上始回到被告住處隔壁(即賴銘鑒所有之建功路二七0巷六十九號)睡覺等情,業據該三名外勞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警員甲○○、 洪軍良 及 吳添祥 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照片五張及仁愛分局職務報告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次查,就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卷第五頁及第六頁照片觀之,被告對於照片中之防水防熱材料究係何人所有,則前後供述不一,先辯稱不是伊所有而係屋主所有,屋主姓 賴伊 不知姓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後又改稱該物係伊以前做屋頂防漏留下來,是被告前後所辯已屬不一,顯係有意隱瞞真實。再者,被告辯稱前開防水防熱之材料很貴,丟掉可惜(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多次辯稱伊不可能僱用外勞,因伊生意失敗,本身還在做工,三餐都還有問題,那裡還有錢僱用外勞(見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顯屬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蓋被告既生活清苦,三餐不繼,何不將前開價值昂貴且數量不少之材料變賣以改善生活,竟將之任意棄置!況就該照片觀之,前開材料尚屬新品,應非如被告所言,係三、四年前所遺留之物甚明。再就前述第五頁背面下方之照片觀之,警方已註明該處原係放置床舖供外勞睡覺之用,然警方再前往拍照補證時,已變成堆積物品之倉庫,外勞睡覺之床舖已另移他處,顯見被告確有營業之跡象,否則,於警查獲當時係供外勞睡覺之處,何以於警方查獲後變成堆置防水防熱材料之處所,是被告有營業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被告未繳納營業所得稅與被告是否確有營業之事實,本無必然之關連性,實難以未申報所得稅即謂無營業行為。末查前述三名外勞係白天跟隨被告外出工作,晚上始返回被告住處隔壁休息,而證人即屋主賴銘鑒、里長丙○○均證明被告白天未在住所,賴銘鑒證稱伊白天去找被告時,門均鎖住,白天找不到被告;證人丙○○亦證稱伊晚上才會去被告住處(七十一號)泡茶,白天被告不在家,出去打零工(見本院九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理筆錄)。而該三名外勞係住居於被告隔壁之六十九號,證人丙○○於晚上至被告住處(七十一號)泡茶,自無從知悉隔壁住有三名外勞,況本件係經人檢舉處有外勞出入,始經警前往查獲,業據仁愛分局警員甲○○等人到庭證述甚詳,該三名外勞於警訊時亦均指證老闆(即被告)住隔壁,且能指出被告綽號叫「 阿福 」及於被告尚未製作筆錄前(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在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進香返家後始製作)即能知悉被告住處之電話及行動電話,且該三名外勞係於不同時間受僱於不同僱主,於不同時間離開原僱主,豈有可能同時出現於被告住處屋簷下而為被告發覺並加以留宿之理!是前述三名外勞於警訊時所指,衡情應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係一年為六十歲之人,而前述三名外勞均為年輕力壯之工人,如被告係基於善意,於見到該三名外勞在其屋簷下而提供食物,或屬人之情常,然被告當時已欲前往他處進香七日(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且被告係一人居住該處,以被告之年齡及與該三名外勞毫不相識,而將該名外勞安頓於其隔壁而未報警處理,亦不顧慮自身安危,顯與常情相去甚遠。綜上所述,參以前述三名外勞之指述、照片所示防水防熱材料尚屬新品、堆放材料位置與外勞床舖位置數日內即行更易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等情以觀,被告白天與該三名外勞外出工作,於晚上始將該三名外勞安頓於其住所隔壁之房間而僱用該三名外勞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其內容與修正前不同,是本件仍應引修正後之條文),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云云。惟前述三名外勞原均經合法聘僱,僅係於合法聘僱期間擅自逃離原僱主,且其許可並未被撤銷,是渠三人並非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甚明;再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謂留用者,係指雇主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聘用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尚繼續其雇用行為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台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係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後,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此與「留用」之意涵不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換言之,法人之代表人犯罪時,法人亦應科以罰金,本件被告為維上公司負責人,依前述規定,維上公司(法人)應科以罰金,惟公訴人未就此部分起訴,本院無就法人部分加以審究,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