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亦即,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所追加之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以其追加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依上揭之說明,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上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