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而再犯及犯罪之動機、施用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