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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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朱雅君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蘇怡慈 律師相對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清富 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補字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及112年度重抗字第5號,認定 溫樂源 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相對人,第三人溫樂源及 劉雪鳳 均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劉雪鳳,及分別於108年4月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 溫肇御 ,於110年1月1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第三人 羅智耀 ,因上開信託、抵押未經合法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應屬不生效力,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羅智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3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補字第632號全卷查核無誤,是應探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始能確定相對人係經合法代理而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程序。次查,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權為15,000股,其中股東 朱祥發鍾來國王沛胡 (已改名為 王俊堯 )、 朱祥興林月英王洪靜容 等人(下稱朱祥發等6人)之股權共計12,000股均尚未合法移轉。而朱祥發等6人於100年11月1日並未出席臨時股東會,無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事,屬欠缺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要件,因此100年11月1日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是以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不具董事資格,隨後於同日即100年11月1日由溫樂源召開,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依前開意旨為當然無效。此後,溫樂源召集102年11月1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任期至105年10月31日之決議,及同日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及召集程序違法之董事會,均屬無效。故溫樂源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甚明,自無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適用,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112年度重抗字第5號詳述甚明。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律師名冊,徵得張清富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張清富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張清富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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