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9月27日雄檢信嵋112執聲他1781字第11290783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
7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丙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乙裁定所示之各罪、丙判決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7日雄檢信嵋112執聲他1781字第1129078355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有上開甲、乙裁定、丙判決、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命
令拒絕在案,而觀諸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民國100年8月16日,乙裁定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則為109年2月25日,丙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則為108年4月30日,則依前揭意旨,高雄高分院始為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乙裁定所示、丙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之執行處分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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