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陳孟碩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於民國112年2月1日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義務,惟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而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難謂已踐行票據提示,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求予撤銷。
二、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謂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業已到期,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此一實體上法律關係容有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