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玉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素玉(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雅房」、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詎黃素玉竟基於使 王彥川 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彥川告知有警方來找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是警察云云。惟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犯人之持續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無從進行而遭受侵害,其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持續行為,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所謂「犯人」,並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要行為人所藏匿者,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無論該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覺而言。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自承員警曾出示證件予其查看,是被告既經員警告知王彥川涉犯詐欺集團車手案件,欲調查其行蹤去向,猶傳送LINE訊息,通知王彥川勿返回租屋處,以避免王彥川被警方發現,使員警難以追緝,是其主觀上自有使王彥川隱避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彥川為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犯人,竟仍協助王彥川躲避員警之追查,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31號被告黃素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素玉與王彥川係房東及房客關係,王彥川向黃素玉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房,黃素玉明知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某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至黃素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詢問王彥川行蹤時,向黃素玉告知王彥川涉及詐欺集團車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13號起訴)。詎黃素玉為使王彥川隱避,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川告知,「其涉嫌車手案件,經警方至住處尋找,不要回家」而使王彥川隱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玉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是警察,我有跟王彥川說偵查隊有人要找你,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核與王彥川手機內的LINE通訊截圖相符(警卷第24頁),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