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威力潔環保科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被上訴人國王傳奇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估價時告知被上訴人之物業管理 趙泰誠 主任本件只是做修補,並非美容。牆壁大理石部分有多處深淺色,上訴人只能調其中一個顏色稍微畫一下,另地板大理石部分,原建商修補處泛黑,上訴人報價為使用透明材料修補,並不含上色部分,事後趙泰誠主任始拜託上訴人將其上色。驗收後被上訴人卻拒絕付款,另找美容廠商做修補,該費用要求上訴人支付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強調施做內容為修補並非美容,而對原審所認定之工程內容有所爭執,然此僅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