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堃(已歿)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04號、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李淑瑗 及陳壽堃分別係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首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曾曉君 )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均明知首華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游博鈞 及 林宥榛 分別係宥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宥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而宥榛公司並未經金管會證期局發給許可證照,非經核准設立之證券經紀商,自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
㈡緣陳壽堃與游博鈞為朋友關係,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陳壽
堃引介游博鈞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首華公司內洽談生意,因李淑瑗希冀首華公司未來能上市櫃,游博鈞向李淑瑗、陳壽堃表示可透過宥榛公司會員來認購首華公司股票,李淑瑗及陳壽堃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意聯絡;游博鈞、林宥榛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淑瑗、陳壽堃、游博鈞共同協議,於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為止,由宥榛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首華公司所發行公司股票,並約定每股釋出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2元,宥榛公司銷售予投資之價格與上開釋出價格之差額即為宥榛公司之佣金,並由 游博均 擬製「台灣首華國際有限公司募資契約書」後,由陳壽堃作為首華公司代表人簽名、林宥榛則以宥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募資契約書簽定後,宥榛公司於上開期間向 廖淑玟 、 陳吳阿英 、 林金樺 、 梁謝月娥 、 賴永才 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首華公司並以每股10至32元不等之價格代為銷售首華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以此方式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且於投資人決定購買前揭首華公司股票後,由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宥榛公司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公開銷售首華公司所發行之股票382張,宥榛公司扣除佣金、行銷支出等費用後,共計交付303萬1831元之股款予首華公司。因認被告陳壽堃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壽堃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