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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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麗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其他一般物品(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68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麗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5、2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用以認定被告葉麗華詐欺等犯行之證據,未對於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況且,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其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所載扣押物所有人為「 楊承恩 」,而非被告葉麗華(見111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213至225頁)。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08年離婚案件方案期中報告1本111年度檢管字第168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201至202頁)2執行概況考核表1本3晚晴協會110年收文1本4房屋租賃契約書1張5高市府勞工局爭議調解紀錄2張6會談資料1本7晚晴協會主機資料光碟1片8晚晴協會資料1本9108年度離婚商談計畫期末報告1本10晚晴協會104組織圖1張11葉麗華名片1張12葉麗華iPhoneSE手機1支13高雄市晚晴婦女協會合庫存摺1本14楊承恩桌上型電腦資料1片15葉麗華筆電資料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