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晉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晉維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這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併科罰金刑的宣告,其併科罰金的數額易刑的折算標準,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5年1月2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的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他的應執行的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罰金部分,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