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富雄於民國102年5月1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摔倒。員警獲報前往處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MG/L),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富雄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㈦照片10張。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將
拘役及罰金刑刪除,應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於夜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鄉鎮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MG/L),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不輕,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因而自行摔倒受
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
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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