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紅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照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
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零壹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吳展堂 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壹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展堂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
件,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41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業經確定。復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聲請就訴外
人即債務人吳展堂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所得
3分之1債權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2月5日
及同月27日分別發給102年度司執午字第14623號執行扣押及
移轉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吳展堂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惟被告分別於102
年2月28日及102年3月18日合法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
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詎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前開移轉命令為給付,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債權移
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2年2月
2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0,016元,及其
中86,618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88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上限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0
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展堂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
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告則抗辯稱:當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即告知訴外
人吳展堂要扣3分之1薪水,訴外人吳展堂於經過幾日後即提
辭呈而離職,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11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司執字第14623號102年2月
5日扣押命令及102年2月27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及函查訴外人吳展堂
之勞保投保資料屬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當被
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即告知訴外人吳展堂要扣3分之1
薪水,訴外人吳展堂於經過幾日後即提辭呈而離職云云,並
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件為證,惟查,訴外人吳展堂
業經被告公司自101年5月30日起,以投保薪資為28,800元投
保至102年6月27日止之事實,已據本院函查訴外人吳展堂之
勞保投保資料屬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
卷可按,顯見訴外人吳展堂於上開期間確有投保上述薪資之
事實,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