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至95年3月22日間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2月1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敍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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