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49656)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7年1月10日凌晨零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然異議人遭警攔檢時,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依規定讓其喝水,致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僅些微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值;且其認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應有故障,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10日凌晨零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等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549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字第09735120100號函各乙紙附卷可參,而該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確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值,亦無疑問,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INTOXIMETERS廠牌、RBTⅣ型號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020157/074642號,且該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9月2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亦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屆滿,檢定合格單號碼則為MOJA0000000號,而異議人甲○○遭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紀錄使用次數為39次,尚未逾越上開檢定合格後1年之有效期限,且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使用次數範圍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即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無誤,且該測試器自檢定合格後僅使用39次,亦未逾越合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之限制,故該酒測器應無產生測試誤差之疑慮。
(三)異議人雖以警員並未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讓其喝水等語置辯。然受檢人於飲酒結束後未逾15分鐘或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檢人漱口後,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另異議人在切結書上切結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故並未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引用,即直接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業據證人 萬鴻吉 證述在卷(詳本院9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伊雖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但並未勾取任何選項云云。然異議人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業已陳述:因警員萬鴻吉之誤導而簽立切結書等語,已與前開辯解互有齟齬,且異議人係年約2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豈會未看清楚切結書之內容即逕於簽名之理。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是在當天下午或傍晚在樹林喝啤酒,總共喝五、六瓶,後來在凌晨零時29分為警查獲,伊知道喝完酒不可以開車,但伊因為已經喝完很久了,自認可以開車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則依異議人所述,其既已飲酒逾15分鐘以上,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本無庸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再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飲用,是異議人辯稱: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依規定提供礦泉水飲用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有飲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於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