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案部份應補充:「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3日確定,上開罰金應易服勞役80日,於95年2月10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撞擊由 張名承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被害人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之││1││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間5時至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就診,嗣於翌(5)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文化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張名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59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對甲○○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所││得測試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5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名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表、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