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70號上訴人 陳建勝 被上訴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複代理人 董芃旻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徐秀美 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號建物為雙併式公寓建物(下分稱6號、8號建物,合稱系爭公寓),伊居住於系爭公寓8號2樓,被上訴人則係同址3樓住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公寓大門內側裝設2部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主機設備則裝設於其住處,拍攝屬伊之私領域範圍之系爭公寓梯廳及大門出入口區域,此區域非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自該監視器攝錄範圍足以知悉伊之生活作息及人際交往狀況等私人資訊,顯有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居住之系爭公寓一樓大門內側之電表箱屢次遭人破壞、惡意斷電,致住戶電器產品損壞,嗣系爭公寓於民國106年8月19日遭斷電後,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經該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擅自裝設,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88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又系爭公寓老舊無警衛,系爭監視器裝置係為維護系爭公寓住戶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而設置,裝設位置為同棟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領域,非裝設在上訴人居住之住處門口或內部空間,並未對上訴人之個人生活或私密領域構成侵害。另系爭公寓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為公益目的考量,經住戶過半數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並委由伊負責管理,伊始將系爭監視器主機裝設於自家住處,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公寓為5層樓雙併之建築型態,系爭監視器裝設於該公寓一樓大門內側上方天花板與垂直牆面之交界處,系爭監視器主機設於被上訴人住家內。系爭公寓一樓設有上半部為透明玻璃可透視之大門藉以區隔內外,門上並有門鎖裝置,門內牆壁設置外顯、無門扇或隔離裝置之住戶電表箱等情,有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圖示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8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至9頁、原審卷第73至87頁、本院卷第281頁、第282頁、第285至286頁】,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寓未設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間及8月間,裝設於大門內側公共空間之電表箱常遭不明人士破壞,故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設置系爭監視器等語,業據其提出報案紀錄單、通知、電表箱受損照片、同意書、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洵屬有據(見北司調卷第24至25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287頁)。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監視器主機係經系爭公寓6號2樓( 王足 )至5樓、8號3樓、4樓之住戶同意裝設在伊住處,並由伊管理等語,則據其提出於108年5月8日同意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前揭同意書簽名者(包括訴外人王足等)所代表之建物所有權人除同意為監視器之設置外,亦同意將監視器主機設置於被上訴人住處由其管理。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2份同意書,或簽名者不同(其中一份無6號2樓 王足之 簽名)(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或(6號3樓及8號3樓)簽名者非房屋所有權人,該監視器裝設,並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8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6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洪黃美 分別授權訴外人蔡美雪、 洪秀鳳 簽名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陳述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上訴人就此亦稱:伊沒有詢問洪黃美等人是否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伊有詢問8號2樓、5樓及6號2樓住戶,渠等均沒有意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23頁)。是難執系爭公寓各戶就裝設監視器先後簽署之同意書內容未見一致,逕認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及主機之管理方式違法;上訴人前揭主張,核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公寓大門及內部出入梯間係系爭公寓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及空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空間雖非一般不特定之公眾所得任意進出,然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而言,均可自由使用,且得共見共聞,不具排他性,與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私生活領域有別。再者,設置於系爭公寓一樓公共梯間牆面監視器鏡頭主要攝錄範圍分為:電表及信箱、大門及公共梯間通道空間,拍攝角度係以俯視之方式呈現牆面平整之電表箱位置型態等情,有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足見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為前揭公共設施及空間,不及於上訴人住處門口或內部空間,要難認該監視器之設置,對上訴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造成不當侵害。又在系爭公寓一樓梯間之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公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防止公共電箱遭破壞,性質上屬對於系爭公寓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管理行為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合於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綜合衡量:該一樓大門及公共梯間為系爭公寓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非上訴人專有空間;系爭監視器之裝置旨在維護電表(箱)完整及正常運作、住戶居住安全及財產權等公共利益,上訴人同蒙其利,上訴人使用上開公共空間係供通行出入該公寓使用,使用時間短暫等項,則被上訴人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即難認具不法性,或屬權利濫用,且不因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設置云云,亦無足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裝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尚難認屬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給付6萬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