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銘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讀書不多、不懂法律,請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7頁)。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故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上開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難認有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10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後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三)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4.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銘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3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4.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4.6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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